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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金某与被告谢仁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2025-10-22广西桂林资深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桂 0302 民初 4959 号

  原告:谢金某,台湾地区居民,女,1976年11月4日出生,住台湾地区苗栗县苑裡镇,台湾地区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俊锋,广东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仁某,女,197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桂林市柏乐口腔销售,住桂林市象山区,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谢金某与被告谢仁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谢金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俊锋,被告谢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门面租金人民币755,521元及利息(以755,52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本案受理之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13日,原告通过广西桂林市公证处出具(2011)桂桂证民字第7137号《公证书》,将原告位于桂林市银锭路3号旅游***门面[产权证号:桂(2023)桂林市不动产权第0085326号]全权委托被告帮助出租,由被告全权办理出租门面的有关手续,包括选择承租人、商定租赁价格、签订租赁合同以及收取租金等。随后被告遂将上述原告的门面出租收取租金数年,由于被告出租后没有告知原告,原告对一些租户、租金多少均无从知晓。原告得知自己的利益受到侵害后,要求被告交回门面产权证,被告也不予配合,原告只好通过遗失声明办理遗失补证。据原告多方查实,2015年10月30日至2021年12月20日期间,被告将门面出租给象山区宏迪家电配件商行,原告通过多方联系到该商行负责人,恳求其提供当时的租赁合同,遗憾的是商行负责人称租赁合同已被被告拿走,商行提供的信息是当时租赁合同约定每月租金8,600元,两年后逐年递增5%以上不等,按合同约定计算租金共计人民币约为755,521元,该租金已按当时的租赁合同约定全部支付给被告,但商行告知原告说由于时间跨度太久,无法提供详细的转账凭证,只给原告出具一份《房产租金支付证明》。原告能查到的转账只有两笔:2019年9月17日,象山区宏迪家电配件商行杨飚通过农行(卡号*********)转给被告(农行账号:*********)租金30,690元;2020年1月17日杨飚再次通过该账户向被告转租金30,690元(注明是2-4三个月租金)。上述两笔转账记录与象山区宏迪家电配件商行出具的《房产租金支付证明》相互印证,可证明被告曾经将案涉门面出租给该商行,商行也已将多年的租金755,521元支付给被告。
  据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门面出租10多年的租金返还给原告,被告不同意且予以拒绝,双方由此发生纠纷。综上,原告将自己所有的商业门面委托被告出租,租金依法应归原告所有,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的租金据为己有,非法侵占原告财产并拒绝返还,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谢仁某辩称,钱全部用于房屋购买、装修及维修,以及老家哥哥三套房子的装修,老人的生病治疗、生日开销,原告回桂林的开销及机票,其还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50,000元,家里的丧事礼金也是从租金里出的,门面的装修、税费等所有的钱都由自己所出。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证据1-2011年9月14日《公证书》,拟证明原告将桂林市银锭路3号旅游***门面委托被告出租,包括选择承租人、商定租金、签订租赁合同及收取租金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公证书》不完整。经审查原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证据2-桂(3023)桂林市不动产权第0085326号《不动产权证书》,拟证明桂林市银锭路3号旅游***门面系原告购买,所有权属于原告。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这是原告补办的。经审查原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证据3-原承租方象山区宏迪家电配件商行出具的《房产租金支付证明》,拟证明2015年10月30日至2021年12月20日期间,被告将案涉门面租给象山区宏迪家电配件商行,月租金8600元,两年后逐年递增5%以上,租金共约为755521元已交给被告。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可将案涉门面租给了象山区宏迪家电配件商行,但对租金总额不认可。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证据4-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单共5页,拟证明象山区宏迪家电配件商行杨飚转给被告租金共计364,432元,这是原告能够查到的转账单,该组证据系拍照打印件,来源为原告从被告处拍照所得,原告无法查询剩余租金明细,请求人民法院查证余下的金额。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2019年8月2日的27,900元是押金,已经退了一部分给该商行,具体金额记不清了。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谢金某系被告谢仁某的妹妹。坐落于桂林市象山区银锭路3号旅游公寓一层27号商场[不动产权证号:桂(2023)桂林市不动产权第0085326号]为原告单独所有,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3.50㎡,用途登记为“零售商业用地/商业服务”。
  2011年9月14日,原告在桂林市公证处进行《委托书》公证,《委托书》载明“……我拥有位于桂林市银锭路旅游***门面、桂青路桂青园***及环城西***房等三处房产,因我长期不在桂林市,现委托谢仁某为我的代理人,代理人可以以我的名义代理如下事项:一、全权办理出租上述房产有关手续,代为签署上述房产租赁合同,收取租金、代理人有权选择承租方并确定租赁价格。二、全权办理上述房产的水、电、物业管理、煤气、有限电视、电话、网络费以及其它相关开户、销户手续。三、全权办理提前还清上述房产贷款手续,代办抵押登记注销、手续,领取房地产产权证明,有权递件、取件,在有关文件上签字。四、到国土部门查询上述房产产权资料,及办理上述房产的装修手续。五、管理上述房产、代为支付该房产有关水、电、物业管理、煤气、有线电视、电话、网络以及相关费用。委托代理人在其权限范围内签署的一切有关合法文件及办理的相关手续,我均予承认”。
  2024年8月16日,象山区宏迪家电配件商行负责人罗某某出具《房产租金支付证明》一份,载明“本商行于2015年10月30日至2021年12月20日期间,租用谢金某女士位于象山区银锭路3号旅游公寓一层27号商场,不动产权证号为:桂(2023)桂林市不动产权第0085326号不动产证号。当时合同约定每月租金捌仟陆佰元(¥8600.00),二年后逐年递增5%不等,按合同约定计算总共租金为人民币柒拾伍万伍仟伍佰贰拾壹元(¥755521元)整,该租金已按约定全部支付给谢金某的姐姐谢仁某女士”。
  2015年11月16日至2021年8月2日,被告尾号为1079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收到象山区宏迪家电配件商行员工杨飚的转账共计652,012元,具体为:2015年11月16日54,400元、2016年1月6日8,600元、2016年7月1日8,600元(摘要为“7月铺租”)、2016年8月1日8,600元(摘要为“铺8月租”)、2016年9月1日8,600元、2016年10月2日8,600元、2016年11月2日8,600元、2016年12月1日8,600元、2017年1月2日8,600元、2017年2月4日8,600元、2017年3月1日8,600元、2017年4月1日8,600元、2017年5月3日8,600元、2017年6月3日8,600元、2017年7月2日8,600元、2017年8月11日8,600元、2017年9月3日8,600元、2017年10月1日8,600元(摘要为“十月铺租”)、2017年11月1日8,600元、2017年12月1日8,600元、2018年1月4日688元及9,288元、2018年2月4日9,288元、2018年3月5日9,288元、2018年4月1日9,288元、2018年5月3日9,288元、2018年6月2日9,288元、2018年7月5日9,288元、2018年8月3日9,288元、2018年10月9日30,000元、2019年1月28日27,900元、2019年5月1日27,900元、2019年8月2日27,900元、2019年11月1日30,690元、2020年1月17日30,690元、2020年4月30日30,690元、2020年8月1日30,690元、2020年11月1日30,690元、2021年1月31日30,690元、2021年5月1日30,690元、2021年8月2日30,690元。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委托合同纠纷,原告谢金某系台湾地区居民,本案为涉台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本案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与被告存在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其对被告享有债权,故本案适用大陆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一十九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九百二十条规定“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本案中,原告通过公证方式委托被告出租及管理包含案涉门面在内的其名下位于桂林的三处房产,双方未约定报酬,形成事实上的无偿委托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认可其于2015年10月30日至2021年12月20日期间将案涉门面出租给案外人象山区宏迪家电配件商行并收取租金,被告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显示其在上述期间收取象山区宏迪家电配件商行员工杨飚的转账共计652,012元,结合《房产租金支付证明》及双方庭审陈述,本院对杨飚转给被告的款项为租金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七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的规定,被告应当将上述租金转交给原告,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返还租金652,012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中超出该金额的部分,因无事实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九条“……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的规定,被告收取了案涉门面的租金且未转交给原告,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应当向原告进行赔偿。被告主张其收取的租金全部用于投资房产和门面,其并没有自用,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案件受理之日即2024年10月23日起计算利息损失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应以652,01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1%标准,自2024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九百一十九条、第九百二十条、第九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仁某向原告谢金某返还租金652,012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652,01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1%标准,自2024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谢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11,355元,保全费4,298元,合计15,65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谢金某负担2,145元,被告谢仁某负担13,508元。
  如不服本判决,被告谢仁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谢金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55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

  *******,开户行:桂林农行七星科技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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