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与谢**、粟**委托合同纠纷案
2025-10-22广西桂林资深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桂 0302 民初 4958 号
原告:谢金某,台湾地区居民,女,1976年11月4日出生,住台湾地区苗栗县,台湾地区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俊锋,广东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仁某,女,197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桂林市柏乐口腔销售,住桂林市象山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粟某某,男,197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广西灵川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谢金某与被告谢仁某、粟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谢金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俊锋,被告谢仁某、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购房款1,569,848.13元及利息(以1,569,848.1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本案受理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1年至2017年期间,原告着手积累资金,准备在桂林市位置环境好一点的小区购买一套面积较大的商品房,装修好后作为今后接父母到桂林一起生活、赡养父母的居住场所,二被告表示愿意帮忙并负责装修,同时提出购房包括装修大约需要人民币150万元左右。随后原告先后13次通过台湾彰化银行向二被告转账13笔,其中2011年1月19日给被告粟某某转账34,406.83美元,剩余12笔均向被告谢仁某转账,具体为:2011年6月22日转账16,933.92美元、2011年11月7日转账13,277.13美元、2013年2月25日转账10,094.21美元、2013年6月13日转账6,669.78美元、2014年7月1日转账33,395.67美元、2015年6月26日转账19,379.22美元、2016年3月23日转账15,365.67美元、2016年4月7日转账15,373.24美元、2016年4月14日转账15,373.24美元、2016年8月1日转账15,724.46美元、2016年9月5日转账7,918.66美元、2017年4月7日转账16,263.08美元,以上共计220,175.11美元,按起诉时的美元与人民币汇率1:7.13计算,折合人民币1,569,848.13元。大约在2017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谢仁某电话跟原告说已看好桂林市象山区建安路****·********,面积约120平方米,房款约为80多万元。原告感觉房子位置不太理想,面积也小了点,特别是与原告已支付给被告的房款相差太多觉得不满意。被告称为了方便她女儿就近上学,恳求原告予以照顾一下,考虑到与被告的姐妹关系,原告勉强同意,但强调房产证必须登记在原告谢金某名下,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遗憾的是,被告对房屋进行装修后,不仅全家迁入该房屋居住,而且还将房子登记在被告谢仁某名下据为己有。原告得知后要求被告把产权证改成原告名字,经多次沟通无果,双方因此发生纠纷。综上,被告谢仁某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出资购买并装修好的房屋登记到她名下据为己有,成为二被告共有财产,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二被告应退还原告转给的全部购房款,并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谢仁某辩称,其已经把原告给的钱在老家建了三栋房子,并在桂林买了四套房子,被告自己还垫了资。
被告粟某某辩称,其不知道原告与被告谢仁某的资金来往,也不清楚案涉房屋的具体细节,其长期在外地工作,没有参与,只是听被告谢仁某提起过,对具体购房细节和资金往来并不知情,原告与被告谢仁某的汇款细节和过程没有告诉自己,因在外地工作很多年,二被告夫妻感情淡漠,双方于2022年2月9日到公证局做了财产协议,协议约定案涉房产的所有权归被告谢仁某个人所有,由被告谢仁某个人享有该房产的所有权、收益权等权利,该房产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今后该房产的债权及债务与被告粟某某无关,关于原告提到的在2011年1月19日,原告向其转账34,406.83美元,也是由被告谢仁某操作转款,其中细节其也没有参与,只因当时夫妻感情好,又因原告提出要求让被告粟某某提供一个能汇款美金的银行账户,其应原告要求提供了中国银行的账号,让她们操作此事,资金流向并未告知其,在此事中,其仅提供了一个中国银行的账号,让原告与被告谢仁某操作资金来往,故请求法院判定其与此案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证据1-台湾彰化银行汇款单13份,拟证明2011年1月19日至2017年4月7日,原告向被告粟某某和被告谢仁某转款13笔共计220,175.11美元。被告谢仁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原告将钱转给被告谢仁某,由其操作和管理,钱怎么使用都可以,原告称大陆的财产归被告谢仁某帮使用管理,家里要钱建房都从被告谢仁某这里拿,在桂林买房、装修和维护都由被告谢仁某操作,原告回桂林的所有开销及父母的开销费用由被告谢仁某承担负责,原告称桂林的财产被告谢仁某都可以用,以后怎么分都可以,原告在2011年1月19日向被告粟某某转账时,被告谢仁某在台湾,被告粟某某是知情的。被告粟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其不知情。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证据2-广西桂林市公证处《公证书》2份,拟证明桂林市象山区建安路****·****1栋****号房屋[不动产权证号:桂(2019)桂林市不动产权第0062239号]系全部用原告的资金购买,二被告已将该房屋登记到被告谢仁某名下,共同占有原告的房屋,该房屋被告谢仁某、粟某某各占50%产权,被告粟某某称其对买房子不知情不属实,其称对房子不占份额也不属实。被告谢仁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不确定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签,其不可能与被告粟某某约定各占二分之一份额。被告粟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被告谢仁某虽然对签名提出异议,但未能在庭后就公证书遗嘱中立遗嘱人“谢仁某”的签字申请笔迹鉴定,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粟某某提交证据1-2022年2月10日《公证书》1份,拟证明案涉房产其不占份额,已经做了财产协议的公证,该房产归被告谢仁某个人所有,被告粟某某已放弃该房产的所有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及合法性,认为该份财产协议是二被告之间的协议,与之前公证的遗嘱相互矛盾,矛盾的内容对原告无效,因为原告不知道该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64条的规定,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存在的债务属于共同债务,案涉房屋由双方共同使用,双方应共同承担债务,本案被告粟某某也收取原告转给他的美元,被告粟某某称其不懂不属实,故被告粟某某也有责任。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谢金某系被告谢仁某的妹妹,被告谢仁某与被告粟某某系夫妻关系。
原告于2011年1月19日向被告粟某某中国银行转账34,406.83美元,并于2011年6月22日至2017年4月7日期间分12次向被告谢仁某转账,具体为:2011年6月22日转账16,933.92美元、2011年11月7日转账13,277.13美元、2013年2月25日转账10,094.21美元、2013年6月13日转账6,669.78美元、2014年7月1日转账33,395.67美元、2015年6月26日转账19,379.22美元、2016年3月23日转账15,365.67美元、2016年4月7日转账15,373.24美元、2016年4月14日转账15,373.24美元、2016年8月1日转账15,724.46美元、2016年9月5日转账7,918.66美元、2017年4月7日转账16,263.08美元。以上13次转账金额共计220,175.11美元。被告谢仁某后购置桂林象山区建安路****·****1栋****号房,并将该房屋登记在其个人名下,其与女儿居住在该房屋。
2022年2月8日,被告谢仁某在桂林市公证处进行《遗嘱》
公证,《遗嘱》载明“……登记在我名下的桂林象山区建安路****·****1栋****号房产[建筑面积:118.25平方米,不动产权证号:桂(2019)桂林市不动产权第0062239号]
是我与丈夫粟某某的共同财产,各占1/2份额。因上述房产是我的妹妹谢金某(一九七六年十一月四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K290016105,长居台湾)出资购买所得,故在我去世后,上述房产中属于我所有的产权份额遗赠给妹妹谢金某一人所有,谢金某的配偶不享有上述房产份额的共有权,他人无权干涉”。同日,被告粟某某在桂林市公证处进行《遗嘱》公证,《遗嘱》载明“……登记在妻子谢仁某的桂林象山区建安路****·****1栋****号房产[建筑面积:118.25平方米,不动产权证号:桂(2019)桂林市不动产权第0062239号]是我与妻子谢仁某的共同财产,各占1/2份额。因上述房产是妻子谢仁某的妹妹谢金某(一九七六年十一月四日出生,身份证号码:K290016105,长居台湾)出资购买所得,故在我去世后,上述房产中属于我所有的产权份额遗赠给妻子谢仁某的妹妹谢金某一人所有,谢金某的配偶不享有上述房产份额的共有权,他人无权干涉”。
2022年2月9日,被告谢仁某、粟某某在桂林市公证处进行《财产协议》公证,《财产协议》载明“……协议人谢仁某、粟某某于二00二年三月八日登记结婚。登记在女方谢仁某名下的桂林象山区建安路****·****1栋****号房产[建筑面积:118.25平方米,不动产权证号:桂(2019)桂林市不动产权第0062239号]是协议人谢仁某、粟某某的共同财产。现经双方约定:上述房产的所有权归女方谢仁某个人所有,由谢仁某个人享有该房产的处分权、收益权等权利,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男方粟某某对此无异议,今后该房产的债权、债务与男方粟某某无关”。
查明,2024年10月23日,美元与人民币的汇率为1:7.1245。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委托合同纠纷,原告谢金某系台湾地区居民,本案为涉台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本案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与被告存在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其对被告享有债权,故本案适用大陆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一十九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九百二十条规定“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本案中,原告口头委托被告在桂林为其购房且未约定报酬,双方形成事实上的无偿委托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于2011年1月19日至2017年4月7日期间分十三次向二被告转账共计220,175.11美元,已履行了其作为委托人的出资义务,被告谢仁某购买位于桂林象山区建安路****·****1栋****号房屋后,未将该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而是登记在其个人名下。
二被告在2022年2月8日经桂林市公证处公证的《遗嘱》中,确认案涉房屋系由原告出资购买所得,被告谢仁某称原告的出资已用于在老家建房及在桂林购房,其也为案涉房屋进行了垫资,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被告谢仁某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谢仁某作为受托人,并未实际履行为原告购房的义务,未能完成委托事务并造成原告财产损失,被告谢仁某应当向原告返还出资购房款220,175.11美元,原告主张按起诉时美元与人民币的汇率1:7.13计算,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立案时即2024年10月23日美元与人民币的汇率1:7.1245计算,被告谢仁某应当向原告返还人民币1,568,637.57元,对原告诉请中超出该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九条“……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的规定,被告谢仁某将原告出资购置的房屋登记在其个人名下,并入住至今,其故意行为造成原告委托事务未能完成以及原告购房款项被占用的损失后果,应当向原告赔偿相应损失。原告主张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案件受理之日即2024年10月23日起计算利息损失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谢仁某应以1,568,637.5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1%标准,自2024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被告粟某某的责任,案涉房屋的购买与产权登记均发生在其与被告谢仁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案涉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第三十七条“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三款所称‘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的规定,二被告通过公证方式订立《财产协议》,约定了登记在被告谢仁某名下的案涉房屋的归属,该协议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二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知晓其二人在《财产协议》
中的约定,故《财产协议》中关于案涉房屋的约定并不代表原告已知情并同意接受协议之约束,从而免除被告粟某某的责任,《财产协议》虽经公证,但系二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第三人产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被告粟某某关于因二被告已就《财产协议》进行公证,案涉房屋的纠纷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相关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粟某某应当对被告谢仁某的案涉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九百一十九条、第九百二十条、第九百二十九条、第一千零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仁某、粟某某共同向原告谢金某返还人民币1,568,637.57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1,568,637.5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1%标准,自2024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谢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18,92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谢金某负担190元,被告谢仁某、粟某某负担18,739元。
如不服本判决,被告谢仁某、粟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谢金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929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
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桂林农行七星科技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