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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雯、秦健等与兴安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11-12广西桂林资深律师

秦雯、秦健等与兴安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7-29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兴民初字第265号


原告秦雯,个体户。
原告秦健,学生。
委托代理人段俊锋,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国文,广西齐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安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兴安县康宁路**号。
法定代表人唐建林,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杨石凤,该院副院长。


原告秦雯、秦健诉被告兴安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彩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立富、韦达富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熊楠担任庭审记录。在本案诉讼中,原告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申请司法过错鉴定,同年7月1日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12日,原告母亲文桂英因感觉肚子疼到被告门诊就诊,被告未做检查就诊断为肠胃炎,并开了些口服药让其服用。3月13日,患者肚子疼未见好转,第二次到被告门诊就诊,被告建议其住院观察治疗,但以床位已满为由,没有按排住院。这次医院也没有对患者做检查,简单给予输液消炎治疗。3月14日上午,患者肚子疼第三次到被告医院就诊。被告医院也未做任何检查,就直接给患者输液。输液过程中患者疼痛厉害,急诊科医生给患者注射了山茛菪碱注射液、罗通定注射液(颅痛定)2支。3月14日上午11时左右,颅痛定注射液刚打完没多久,患者就休克。直到患者家属发现患者昏迷告诉医生,被告才组织医生进行抢救。3月14日下午12时45分,被告通知患者家属病危,3月15日上午11时左右,患者死亡。
患者从第一次到第三次到被告门诊就诊,被告皆未对其做任何检查,都按原来的病情给其输消炎药。尤为严重的是输液过程中患者感到疼痛厉害,急诊科医生在没有做任何检查、没有确诊、也没有考虑罗通定注射液可能会引起过敏性休克或者急性中毒的情况下,给患者注射。在没有查明休克原因的情况下盲目进行抢救,导致患者死亡。患者虽然有糖尿病、高血压、冠心病史,但在到被告医院治疗休克前均无危及生命的任何体征前兆,不至于突然死亡。被告对患者的病情不予重视,延误了最佳治疗时间,特别是对患者的治疗处置不当,被告应对患者文桂英的死亡负完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506269.38元。
原告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文桂英的户口本,单位证明,证明文桂英系兴安县摩天岭林场的退休职工,其死亡时不满60岁,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门诊医疗费发票和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医疗费共计3082.7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医院有严重过错;5、司法鉴定费发票,证明支付鉴定费4440元。
被告辩称,患者是肚子痛到门诊就医,被告没做检查诊断为肠胃炎,并无明显违规;第二次门诊时,被告建议其住院观察治疗,确因床位已满没安排住院,后来有床位时电话通知不到患者;患者休克原因有多种,治疗原则都一样,被告也按医疗规范进行了抢救。被告只是在门诊接诊中有轻微过失,应承担次要责任。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是重复请求,只应支持一项。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患者入院就诊卡,证明3月13日被告就建议其住院观察治疗,并办理了住院手续;2、住院病历,证明医院对患者的治疗过程;3、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证明医院有一定过错,只承担30%的次要责任。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只对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对证据真实性双方无异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关联性存在分歧的,本院结合庭审和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患者文桂英因"上腹胀痛"于2012年3月12日到被告门诊就诊,被告给予其口服药物(枸橼酸莫沙必利分散片、克拉霉素分散片)治疗,患者腹痛未缓解,遂于13日复诊,医生建议住院治疗,因无床位未住院,门诊予静脉滴注西咪替丁、维生素B6注射液治疗。3月14日约9时患者仍有腹痛,且出现发热、全身胀痛、乏力等症状,继续门诊予左氧氟沙星、头孢曲松等治疗。11时左右在输液过程中患者腹痛加重,予山莨菪碱、颅痛定治疗后出现神志不清,呼之不应,血压无法测出,血糖5.4mol/L,即予吸氧,心电监护和补液、抗休克等处理,患者血压逐渐回升,神志较清,但仍然烦躁不安,13时35分急诊拟"休克,糖尿病"收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休克;2、腹痛查因(胰腺炎?肠系膜血管栓塞并肠坏死?消化性溃疡?);3、肺部感染?4、2型糖尿病;5、冠心病心律失常;6、急性心肌梗塞?;7、高血压3级很高危。入院后立即补液、抗休克、维持血压、抗感染、改善心功能等处理。并行院内疑难危重病人讨论及邀请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重症科钟荣教授会诊指导治疗。3月15日患者出现呼吸表浅,心律减慢,血压低,血氧下降,呼之不应,立即予气管插管呼吸机辅助呼吸,经抢救其血压仍难以维持正常。5时后血压一直测不出,调整升压药仍不升,7时30分患者家属放弃继续治疗出院。患者于3月15曰11时左右死亡。未行尸体解剖病理检验。
2012年3月20日,双方共同委托了桂林市医学会对医方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与患者死亡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会于同年5月9日作出桂林医鉴(2012)26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医方对患者的疾病严重程度估计不足,入院前曾多次到门诊就诊,医方未能提供门诊病历,同时未及时完善相关检查以明确病因诊断,在一定程度上延误了对患者疾病的治疗,与患者的死亡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属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
在诉讼期间,原告不认可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申请司法过错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同年7月1日作出桂市华源(2013)法医鉴字第372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医方对患者文桂英的诊疗过程中,对患者的病情严重性估计不足,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和告知义务;医方未按病历书写规范书写门诊病历,未做急重危患者护理记录;未及时完善相关化验检查明确诊断,在一定程度上延误了对患者的治疗;医方对患者的护理和治疗欠规范,未能有效纠正患者的休克状态。医方的上述医疗过失与文桂英疾病转归(死亡)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参与度为50%-75%。
文桂英1952年5月20日出生,*,*,*,*。
根据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243元/年,职工平均工资为3135元/月。


本院认为,患者文桂英因身体不适到被告处治疗,被告应按医疗规程予以诊治,否则,应对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病历资料是医院对患者治疗过程的客观记录,也是判断医院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的重要证据。被告存在以下过错:1、无完整的、真实的病历资料,对连续三日三次门诊的患者,无门诊病历记录;对休克入院的危重病患者未按护理规范给予重症护理,无护理记录。2、在患者休克前均未及时做常规化验及辅助检查,影响了对病情的明确诊断和治疗。3、患者因腹痛多次门诊治疗症状未缓解时,既未对患者做常规的辅助化验检查,也未安排患者门诊留观、住院观察或告知转诊其他医院治疗。对患者病情严重性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和告知义务,延误了对患者的治疗。4、违反了对此类患者的监测和治疗原则。对于严重休克的患者,被告忽略了对其酸碱平衡的监测。患者3月14日13时35分以休克入院,直到3月15日0时55分呼吸困难气管插管前才经验性地用了碳酸氢钠125毫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也认同了医方对患者疾病严重程度估计不足,但医疗事故决定书因缺乏鉴定人员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和签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9条规定,且原告对桂林市医学会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产生的怀疑合理,故本院采信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桂市华源(2013)法医鉴字第372号鉴定意见书,被告对患者死亡导致原告的合法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是适当的,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参照2013年广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合法损失为:1、医疗费3082.7元;2、丧葬费18810元(3135元/月×6个月);3、死亡赔偿金424860元(21243元/年×20年);4、鉴定费4440元,四项合计451192.7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合法损失的70%即315834.9元(451192.7×70%)。此外,原告突然失去亲人,除遭受物质性损失外,精神上受打击也是客观存在的,被告除给予物质性补偿外,再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符合法律规定。因死亡赔偿金属于物质性质,故原告同时主张此两项赔偿,不属于重复请求。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给予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是适当的,被告对法律的理解有误,但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不能完全支持。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总计345834.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兴安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秦雯、秦健经济损失共计345834.9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给付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负担2200元,被告负担6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xxx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彩霞
人民陪审员  黄立富
人民陪审员  韦达富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守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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