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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桂林国际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山水高尔夫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湖南东江投资管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11-12广西桂林资深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桂林国际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山水高尔夫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湖南东江投资管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桂市民三初字第34号


原告(反诉被告)桂林国际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翁述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俊锋,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桂林山水高尔夫度假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翁述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Q某某,广西卓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湖南东江投资管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H某某,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桂林国际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投公司)、桂林山水高尔夫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公司)诉与被告湖南东江投资管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江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媛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文华、代理审判员阳志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2014年5月19日、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叶菁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国投公司委托代理人D某某、原告山水公司委托代理人Q某某,被告东江公司委托代理人H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书记员叶菁华担任法庭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投公司、山水公司诉称,2009年11月20日,被告东江公司以受让原告国投公司在山水公司78%的股权为由,与二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是原告国投公司将其在山水公司78%的股权转让给被告,保留其在山水公司20%的股权;山水公司担保国投公司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及相关补充协议约定的全部义务,否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被告又要求二原告与其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其受让国投公司在山水公司股权中的51%过户到被告指定的袁宇个人名下;原协议约定的分期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方式变更为承债式支付。即:被告应付的股权转让款应先用于支付国投公司、山水公司的对外债务和亏损,余款才能作为股权转让款支付给国投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有关的事项。《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履行,至今也未经审批机构批准、办理登记手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的,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经审批机构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违反上述规定的,其转让无效。"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未经审批机构审批,也未办理登记手续,协议未生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第二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补充协议》约定股权转让款用于支付国投公司、山水公司的对外债务和亏损,剥夺了投资方的收益权,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补充协议》约定东江公司指定国投公司将其在山水公司51%的股权过户到袁宇个人名下,因东江公司尚没有取得山水公司股权,对国投公司在山水公司的股权没有处分权,违反法律规定,也应为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四条第二款:"在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一条均明确规定,在中国只允许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照中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投资,同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进行各种形式的经济合作。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国投公司仅保留20%的股权,并指定国投公司将在山水公司51%的股权过户到袁宇个人名下,违反法律规定,也应为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上述解释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外担保合同无效:(一)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的;(二)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为境外机构向境内债权人提供担保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中担保内容、条款属于股权转让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当然无效。尤其是山水公司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也未登记为其境外股东国投公司担保,其有关担保的内容、条款均应无效。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确认原、被告2009年11月2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未生效;2、判令确认原、被告2009年11月2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无效;3、判令确认原、被告2009年11月2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所涉全部担保内容、条款无效;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2014年4月25日,国投公司和山水公司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其理由是:因为2011年8月1日,案外人W某某、W某某、T某某、翁述正与国投公司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合同》,约定W某某、W某某、T某某、翁述正等四人收购国投公司持有的山水公司98%的股份,并已获得桂林市商务局批准,且在桂林市工商局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其股权转让协议已生效。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获得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办理工商登记的股权,具有对外公示效力。而东江公司与国投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未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也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不能对抗W某某等第三人。而国投公司与东江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的主要合同目的是股权转让,由于东江公司未获得国投公司在山水公司的股权,而国投公司在山水公司的股权已转让给案外人,导致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的目的在客观上已无法实现。因此,请求将原民事起诉状诉请的第2项变更为: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2009年11月2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其他三项诉讼请求不变。
被告东江公司答辩称,关于原告原来诉请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的问题,原告不能以股权转让未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来确定合同无效,只能认定合同未生效。《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外资比例不能低于25%的问题,原告认为一般不能低于25%,说明不是强制性的,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中,就有将98%的股权转让给第三者的股权转让合同,更是违反法律规定。所以本案协议约定外资占20%,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协议约定将东江公司受让的股权转让到袁宇个人名下,符合一般商业惯例,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担保条款问题,公司是可以为股东担保的。请求驳回原告的本诉请求。
同时,东江公司于2014年4月3日提出反诉称:2009年11月20日东江公司与国投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东江公司以1.092亿元价格受让国投公司持有的78%的山水公司的股权,并约定东江公司支付第一期股权转让款546万元后,东江公司有权要求国投公司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办理转让标的的100%股权变更至东江公司名下的相关手续。协议签订后,因台湾商人S某某与翁述正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导致国投公司在山水公司的股权于2009年11月3日被法院冻结,股权变更不能如期实施。双方就此又签订《补充协议》,就收购方式以现金收购改为以东江公司承接山水公司及国投公司股东翁述正、黄宝玉的债务的承债式收购,并要求国投公司及山水公司在2010年12月1日前解决其股东内部矛盾问题,使被查封的股权解封,原协议继续有效。同时,对《股权转让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的履行,均由山水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现被查封的国投公司在山水公司的股权已被解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六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后,转让方和外商投资企业不履行报批义务,受让方以转让方为被告,以外商投资企业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请求转让方与外商投资企业在一定期限内共同履行报批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方同时请求在转让方和外商投资企业于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内不履行报批义务时自行报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另在本案中,国投公司实系翁述正、黄宝玉为开办山水公司逃避我国法律监管在英属维尔京群岛设立的"空壳"公司,其除了经营山水公司业务外无任何其他业务,其与山水公司实为一体,法人人格混同,应否定其法人资格。在股权转让合同中,明确是由受让方承接国投公司及山水公司债务的形式进行收购,转让的实际也是山水公司的资产,山水公司实际也是享有合同权利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其提供了连带责任的担保,故山水公司也应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与国投公司共同履行报批义务。因此,特提起反诉:1、请求法院判令两反诉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构办理股权变更审批手续;2、如两反诉被告在限定的时间内不履行报批义务,则由反诉原告自行报批;3、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国投公司、山水公司对东江公司的反诉答辩称,1、东江公司在未确认W某某、W某某、T某某、翁述正等人与国投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之前,无权反诉请求继续履行本案股权转让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八条规定:"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确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据此,东江公司反诉请求继续履行与国投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之前,应先请求法院认定国投公司与W某某、W某某、T某某、翁述正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否则,无权对此提起反诉。
2、W某某、W某某、T某某、翁述正等已依据与国投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取得国投公司在山水公司全部股权,东江公司要求履行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书》,将国投公司股权过户到其名下已不可能。《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除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是善意的;(二)以合理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已经交付受让人。"符合上述三个条件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就是善意取得,受法律保护。
3、即使东江公司有权提起反诉,但请求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的诉请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只能解除。(1)《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三条3.2约定,签订本协议文本后三个工作日内由东江公司向国投公司支付转让总价的5%(人民币546万元),然后东江公司才有权要求国投公司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同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对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的时间和条件变更为先由东江公司在2010年6月1日前把S某某的债务处理(支付宋的债务)完毕后,再由国投公司在2010年12月1日前将国投公司股权过户到东江公司名下。但东江公司在2010年6月1日前无力支付S某某的债务。(2)由于东江公司未支付股权转让款,经转让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无力支付,东江公司未获得国投公司在山水公司股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八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受让方支付转让款后转让方才办理报批手续,受让方未支付股权转让款,经转让方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履行,转让方请求解除合同并赔偿因迟延履行而造成的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已无法律依据,只能请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
4、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书》事实上或者法律上已不能履行,东江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且已过法定的诉讼时效。(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东江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虽然在先,但未经政府审批同意、也未办理变更登记,不能对抗W某某、W某某等人与国投公司签订的已经生效的股权转让合同。(2)事实上《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当时受东江公司委派、现在的东江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宇,已经取得山水公司和国投公司实际控制权,二公司的印鉴均掌握在袁宇手中。东江公司怠于办理股权转让有关手续,过错责任在东江公司。(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的非金钱债务,一方要求履行的,另一方可以拒绝履行。"东江公司反诉请求国投公司办理股权转让有关手续的债务,属于事实上已不能履行,且东江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的非金钱债务,国投公司有权拒绝履行。
本案《补充协议》第2条约定S某某债务由东江公司在2010年6月1日前处理完毕后,国投公司应在2010年12月1日之前,将所转让的股权100%过户至东江公司名下,说明东江公司要求国投公司办理股权转让过户手续的诉讼时效应从2010年12月1日起算,至今已超过法定的二年诉讼时效。
5、本案股权转让协议所涉担保内容、条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为无效,不存在解除或者继续履行的问题。(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一)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的;(二)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为境外机构向境内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其对外担保合同无效。"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经外汇局批准后,担保人方能提供对外担保。"可见,对外担保必须批准后才能签订保证合同,还应办理对外担保登记手续。本案担保合同条款未经批准,也未办理对外担保登记手续,应为无效。(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经修改成为第十六条,其中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本案担保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综上所述,本案股权转让协议未生效,东江公司无权提起反诉。即使可以提起反诉,其要求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诉请,于法于理无据。本案股权转让协议要么无效、要么解除,望法院查清本案事实,驳回东江公司的反诉请求。
原告国投公司、山水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2013年1月30日,中国驻英国大使馆《公证书》复印件。证明桂林山水高尔夫度假酒店有限公司股东桂林国际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系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其现任法定代表人为ONG,SU-JENG,即翁述正;
证据2、长沙市工商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被告湖南东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称已变更为湖南东江投资管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证据3、2009年3月16日桂林市商务局市商资(2009)6号文件、2009年4月24日桂林市工商局《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通知书》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证明2009年11月20日,被告湖南东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国投公司、山水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时,山水公司系港澳台与境内合资企业;
证据4、原、被告2009年11月2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明原告国投公司将其在山水公司78%的股权转让给被告东江公司,仍保留20%的股权;山水公司担保国投公司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及相关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全部义务,否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证据5、原、被告2009年11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明被告东江公司要求将其受让国投公司股权中的51%过户到被告指定的袁宇个人名下;原协议约定的分期支付股权转让款变更为承债式支付;
证据6、2011年8月1日,国投公司与W某某、T某某、W某某、翁述正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证明国投公司已将其在山水公司98﹪的股权转让给W某某、T某某、W某某、翁述正等四人;
证据7、桂林市商务局市商资(2011)39号文件、市工商局企合桂林总字第000575号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通知书、2011年9月8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以及2011年8月26日桂林市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证明:国投公司已将其在山水公司98﹪的股权转让给W某某、T某某、W某某、翁述正等四人,并已获得有关政府审批机构批准、办理工商登记,其股权转让协议已生效;
证据8、山水公司的报案材料及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的立案决定书。证明2010年4月25日,山水公司认为被告东江公司涉嫌诈骗,向桂林市公安局报案。2012年6月5日,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以袁宇个人涉嫌职务侵占立案。
被告东江公司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国投公司是个空壳公司,是港澳台合资公司,并不是英国公司;证据6、7、8是原告与被告签约后再与他人签订的合同以及办理的手续,与本案无关联性,请求法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可以认定,其证明目的可以联系其他相关证据相互印证。
原告国投公司、山水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1、2009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请求代付股权转让款的函及具体债务清单、中天国际法律事务所向被告发出的催款函。证明:原告国投公司与被告东江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当日,原告就要求被告按《补充协议》及《具体债务清单》约定的承债式支付方式,支付原告的债务人民币16413466.51元,但被告没有履行,也未支付股权转让款,国投公司及山水公司法定代表人向被告方催告履行;
证据2、2010年3月18日董事会决议。证明:2010年3月18日,山水公司高层已决定,免除袁宇山水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恢复黄宝玉山水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
证据3、2010年3月29日的举报信、桂林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拘留证。证明2010年3月29日,翁述正、黄宝玉已向桂林市公安局递交举报信,举报袁宇诈骗山水公司有关诈骗事实。袁宇已被公安机关立案,并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
证据4、2011年7月20日,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朝阳派出所"群众报警报案三联单"。证明2011年7月20日,山水公司法定代表人翁述正,向桂林市公安局朝阳派出所报案,称公司各种证照、重要文件、各类印章以及财务资料丢失。说明原告与袁宇发生矛盾后,公司各类印章均在袁宇掌控之中,原告无法使用公司印鉴办理业务;
证据5、2010年4月7日,袁宇报给桂林市工商局"关于更换桂林国际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相关备案资料报告"。证明被告东江公司委派人员袁宇,自称系国投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工商管理部门申请更换该公司印鉴及法定代表人签字。被告2009年12月初已掌握了山水公司、国投公司公司印鉴,说明被告自己就可以办理股权转让审批、备案手续,但被告并没有办理;
证据6、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0)桂民四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湖南东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起诉国投公司,并未要求办理股权转让审批手续,湖南东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当时委派到山水公司的袁宇以国投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应诉;
证据7、2013年11月21日,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委派人员袁宇向工商局变更申报资料的情况中,原告国投公司印鉴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经鉴定,袁宇变更申报资料所盖的国投公司印鉴,与国投公司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时使用的印鉴不一致,说明袁宇私刻国投公司印鉴。
被告东江公司认为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2-7与本案股权转让金无直接关联性,但可以证明被告东江公司实际接管山水公司经营,掌控山水公司的公司资料、印鉴、财产的事实,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告过,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事实。
原告提出针对东江公司反诉提出的抗辩第三组证据1、2005年12月1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5)桂民四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判决书作为2009年11月20日《股权转让协议书》的附件,东江公司与国投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被告东江公司已知道有S某某的债务;
证据2、2009年11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南市执字第171-6号执行裁定书。证明翁述正在国投公司的股份,于2009年11月3日已被法院查封;
证据3、2011年9月6日,翁述正与S某某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书。证明:解除对2009年11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南市执字第171-6号执行裁定书的查封,不是东江公司处理的结果,而是国投公司处理的结果;
证据4、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1)开民二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被撤销的桂林市工商局的二份备案通知书、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2011)秀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虽然不合法,但袁宇从2009年11月20日东江公司与国投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开始至2011年4月26日,均在实际掌控山水公司和国投公司;
证据5、2009年11月13日农村信用社结算凭证、进账单、转账支票。证明2009年11月13日,袁宇通过东江公司从长沙汇入山水公司人民币400万元,同日山水公司已用转账支票、通过桂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400万元转回袁宇的个人账户(785);
证据6、2009年11月16日、18日桂林市区农村信用社结算凭证。证明2009年11月16日,袁宇从桂林市区农村信用社转入山水公司人民币400万元。2009年11月18日,山水公司已将其中的370万元转回袁宇的个人账户785;
证据7、2009年11月10日桂林市区农村信用社结算凭证、电汇凭证。证明2009年11月10日,X某某从桂林市区农村信用社转入山水公司人民币20万元,2009年11月17日山水公司已将20万元电汇X某某;
证据8、2009年11月12日长沙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及多笔交易查询。证明湖南海略传媒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2009年11月12日长沙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中的账号:368,不是山水公司的账号,该笔100万元没有转出。
被告东江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4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5-8需要财务公司进行核实才能确定。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1-4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证明另一案件情况,但可证明涉诉《补充协议》中有关乙方应在2010年6月1日前处理的向S某某支付1亿元新台币的由来及具体执行结果。
被告东江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如下证据:
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证明双方的股权转让关系;
证据2、东江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明细帐及银行转帐凭证复印件。证明东江公司已付2859万元股权转让款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但对证据2以被告无法提供证据原件为由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明细帐单为被告单方列举,无银行相对应的付款凭证,且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不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1为本案主要证据,可以认定,证据2因形式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形式要件,又未得到原告的确认,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待双方对本案终结后,解决涉诉协议法律后果时,再予审查。
综合原、被告的意见及举证情况,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5)桂民四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桂林山水高尔夫度假酒店有限公司原名为桂林市尧山花木园艺场,为中资企业。1992年与泰国泰台新世联集团合作成立桂林皎霞高尔夫球场乡村俱乐部娱乐中心,1994年更名为桂林山水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2004年更名为桂林山水高尔夫度假酒店有限公司。公司股东为翁述正、黄宝玉、X某某,其他原股东全部退出。原告桂林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是于1997年7月18日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成立的国际业务公司,法定资本为300万美元,股东为翁述正夫妇,其中翁述正占股93%。1997年9月7日S某某夫妇成为该公司新股东,该公司法定资本增为2000万美元,S某某夫妇占45%股份。该公司于1995年投资桂林尧山花木园艺场,即后来的山水公司。注册资金2600万美元,国投公司占股权98%,原法定代表人为黄宝玉,后变更为翁述正。湖南东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09年注册变更时注册资金200万元,法定代表人袁胜,至2013年7月2日更名为湖南东江投资管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注册资金7000万元,法定代表人袁宇。
2009年11月20日,以国投公司为甲方,东江公司为乙方,山水公司为丙方,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一、国投公司将其在山水公司98%的股权中78%股权转让给乙方,转让价人民币10920万元(1.092亿元),甲方应确保所转让的股权无任何抵押、质押及其他权利瑕疵。
二、股权转让款支付方式:签订本协议后三个工作日内,由乙方向甲方支付转让总价的5%计人民币546万元,签订本协议后二十个工作日内由乙方向甲方支付转让总价的15%计人民币1638万元,本协议生效后第240天支付转让总价40%计人民币4368万元,本协议生效后第450天支付转让总价40%,计人民币4368万元。
三、本次股权转让后,甲方继续持有山水公司20%股权,并承诺在本协议生效后3年内不予减持或进行实质性减持,并不得将该部分股权委托他人行使权利。甲方不参与山水公司经营管理工作,由乙方全权负责山水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
四、股权转让手续办理方式:签订本协议,乙方支付第一期的股权转让款546万元后,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到工商部门办理完成转让标的100%股权变更至乙方名下的相关手续,并配合进行山水公司董事会及经营管理层的调整改组工作和提供其他需要的法律文书。
五、山水公司债权债务情况:1、债权以截止至2009年10月24日止,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结果为准。2、债务:截止至2009年10月24日,山水公司负债人民币4060万元,如经审计超出4060万元部分,由甲方承担,乙方有权在股权转让款中扣除;如因甲方在山水公司有未披露的债务而导致乙方或标的公司被起诉,由甲方承担全部损失责任,如乙方或标的公司受到损失的,由甲方赔偿乙方的全部损失。
六、违约条款:签订本协议后,经双方认可的审计结果与本协议表明的数目相差超过20%,则乙方可单方终止本协议,不承担责任,并可追究甲方恶意隐瞒公司事实的违约责任。如有单方违约行为,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万元。
七、担保条款:丙方担保甲方履行本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的全部义务,否则,丙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八、争议条款:本协议如发生争议,由山水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2009年11月20日,国投公司为甲方,东江公司为乙方,山水公司为丙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主要内容是:1、因山水公司控股股东内部问题而导致原协议第五条(办理股权转让手续)不能实施,甲方先期将其股东翁述正、黄宝玉名下持有的国投公司51%的股权过户到乙方指定的袁宇个人名下。2、如甲方股东内部矛盾(S某某债务)由乙方在2010年6月1日前处理完毕。否则,因此导致甲方所转让的股权不能100%过户到乙方名下,则乙方有权要求退还全部转让款,并由甲方承担违约金人民币5000万元。3、将原《股权转让协议书》第3.2条款修改为:乙方同意以人民币10920万元(1.092亿元)约定受让甲方所持山水公司78%的股权,支付方式改为乙方以承接甲方股东翁述正、黄宝玉的债务和余款付现金方式支付甲方所得股权转让款,乙方承债式支付甲方股权转让款的时间根据甲、乙双方认可的负债一览表中时间相应支付。甲方则不再承担所列债务,乙方及山水公司保证履行债务的清偿行为。股权转让款扣除债务后所余资金,在补充协议签订后的240天-450天内由乙方以现金方式支付给甲方,违约责任按原协议约定。4、如现有规划用地能用于开发别墅使用,乙方同意甲方多分配利润2000万元人民币。5、如本协议第4条成立的条件下,乙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后第3年,在甲方愿意的情况下,以人民币1亿元收购甲方所持有的20%的山水公司的股权。6、乙方同意从2010年3月起,提前每月支付人民币200万元至甲方认可的帐户,支付期为五个月。
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所涉有关S某某问题,是指作为《补充协议》附件的于2005年12月12日由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05)桂民四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对翁述正与S某某股权转让协议作出的判决。判决内容之一是由翁述正退还S某某1亿元新台币及利息。因翁述正未能按时履行判决义务,经S某某申请,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3日作出(2006)南审执字第171-6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翁述正在国投公司的全部股权及其在山水公司持有的98%股权及收益。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后,被告东江公司未按《补充协议》约定于2010年6月1日前处理(代翁述正向S某某付款)完毕,2011年9月6日,翁述正与S某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就上述生效判决及执行裁定全部内容处理完毕,被告东江公司未参与处理,也未为此向S某某支付过上述应付款项。上述二份协议签订时,国投公司股东有翁述正、黄宝玉,山水公司还有一位占股2%的股东X某某。当时国投公司和山水公司法定代表人都是黄宝玉。在本次诉讼中,原告未提供有关股权转让的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
还查明:原、被告签订协议后,原告即将山水公司的经营权移交给东江公司。东江公司负责山水公司的全部经营管理,并已实际进驻开始工作。山水公司的全部资产、公司资料、印鉴等全部由东江公司执掌,原告不再参与山水公司经营管理。被告向原告支付过股权转让款,但具体支付数额至今双方均有争议,亦未就此进行过审计确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按照《补充协议》以承债方式支付股权转让款,也无双方就此协商的记录。此外,对于签订协议后办理审批及工商登记变更手续问题,没有原、被告双方申请办理或催促办理或协商的证据,据原告在庭审时所诉,系因被告未及时支付股权转让款,以致案外债权人向原告追款。原告国投公司遂于2011年8月1日与案外债权人W某某、W某某、T某某、翁述正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国投公司将其所持山水公司98%的股份转让给W某某、W某某、T某某、翁述正,并由山水公司向桂林市商务局申请审批。桂林市商务局于2011年8月16日以"市商资(2011)39号文件"批复,同意原告与W某某、W某某、T某某、翁述正的《股权转让合同》。随后,合同各方于2011年9月8日到桂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外商投资企业变更手续。W某某、W某某、T某某随即接管了山水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并进驻实际管理,东江公司退出山水公司的经营管理。W某某、W某某、T某某进场和东江公司退场时,双方发生过冲突,山水公司的公司资料、印鉴等去向,原、被告各执一辞,原告称上述物品已被东江公司带走,而东江公司称系W某某等人抢走。现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供完整的公司资料。在东江公司接管山水公司期间,其法定代表人袁宇以山水公司的名义,向桂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将山水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黄宝玉变更为袁宇本人,免去黄宝玉、翁述正、X某某在山水公司的全部职务及股东身份,股东变更为袁宇、L某某、L某某,桂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此作了备案。2011年上述工商备案经黄宝玉、翁述正、X某某诉至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而被该院确认:袁宇向桂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申请材料中的董事会决议及股东会决议均为其一人所为,并未召开董事和股东会议,应当予以撤销。
再查明:2011年2月24日,湖南浏阳礼花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与山水公司签订过项目开发合作协议,因山水公司的原因,使协议目的不能实现,因此起诉山水公司至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要求退还定金,赔偿损失。被告法定代表人袁宇当时以山水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参与诉讼。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3日作出(2011)开民二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双方项目开发合作协议,由山水公司向湖南浏阳礼花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2686521元,并返还定金1000000元。判决后,山水公司没有提出上诉,也未执行判决。W某某、W某某、T某某进驻山水公司后,支付了上述判决应付款项。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涉诉《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是否应当解除?2、涉诉《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中的担保条款是否有效?3、涉诉《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是否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


本院认为,一、关于法律适用问题。因原告国投公司系在英属维尔京群岛设立的企业法人,英国与我国属于不同法域,其企业法人的民事权利和义务与我国不同。因此,法律冲突问题应准用我国涉外法律准据法的相关规定。1、管辖权问题。因原告国投公司投资的山水公司所在地为中国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均在中国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涉诉合同标的物所在地以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争议诉讼管辖地亦在中国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指定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批复》及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南宁市、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区域和案件范围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2、法律适用问题。由于原告与被告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对解决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有约定,应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的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除外。"本案诉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二、关于争议焦点1、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是否应当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有权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而订立合同。订立合同应当是平等自愿、公平守信的,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原、被告2009年11月2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是原告国投公司依法自行处分其在山水公司的股份,其股权转让行为符合我国法律规定。涉诉协议是在原、被告双方平等自愿、友好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体现了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其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未损害我国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同形式符合股权转让合同的法律要件,涉诉协议签章后,即已成立。原告在提起诉讼时认为涉诉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强调了上述法律规定。而原告国投公司系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的外国企业法人,在华投资参与经营山水公司,其一切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国投公司和被告东江公司作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外国合营者和中国合营者,应当知道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法律、法规规定,当然也应当知道外资在中外合营企业的投资比例法律规定。但是,上述法律规定并非禁止性规定,其表述为"一般"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而非"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可见,并非是强制性规定。如果中外合资各方的出资比例得到政府行政管理机构的审查批准,是可以依法进行调整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涉诉协议不属于以上法定无效的情形。因此,原告以涉诉《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转让国投公司在山水公司78%股权,违反法律规定,而应当认定无效的诉讼理由不成立,涉诉《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已成立,对原、被告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
由于山水公司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其设立、变更均有不同于国内企业的特别的法律和法规来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需经合营他方同意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在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等过程中订立的合同,依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后才生效的,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未经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未生效。"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后,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股权转让报批手续,双方签订的协议方能生效。被告则应履行协议约定的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但现原、被告对于履行协议约定的各自义务各执一辞,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进行分析,则可得知股权转让协议未办理的原因。涉诉《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是同一天签订,从签订合同的一般规则,补充合同是主合同的补充或者修改。而《股权转让协议书》中对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第一笔转让款546万元应当于签约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余款则按约定分期支付。而在《补充协议》则重点对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方式,即从原《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现金支付方式变更为承债式支付,即被告应付股权转让款首先支付原告在本次股权转让前所负债务,尚有余款时,才以现金方式向原告国投公司支付,并且付款时间也作了修改,被告同意从2010年3月起,提前每个月支付200万元,支付期为五个月。在《补充协议》中特别约定,对原告国投公司原欠S某某股权转让款1亿新台币,由被告在2010年6月1日前处理完毕。而被告并未在约定时间将1亿新台币支付给S某某,以致原告国投公司在山水公司的98%股权仍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最后由原告国投公司与S某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了生效判决的义务。国投公司在山水公司的股权方得以解封。S某某案件的生效判决书作为本案涉诉协议附件,被告对案件的判决、执行以及原告国投公司在山水公司股权被法院冻结的事实是知情的。被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以原告隐瞒S某某案件导致转让股权被冻结,责任在原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对未及时支付S某某债务造成的后果,被告是负有违约责任的,应是导致本次股权转让至今未办理审批变更手续的原因之一。而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东江公司在支付第一期546万元或处理S某某案件后,有权要求原告办理审批登记手续,但被告东江公司并未就此提出"要求"。由于原、被告双方在签约后至今,未对被告接管山水公司后的支付股权转让款及经营帐目进行清算,对被告付款情况无法确认,但双方对于股权转让审批、变更登记等手续未进行办理,也无双方就此进行协商解决的事实是不否认的。被告未全部按约定按时支付股权转让款,在被告管理山水公司期间与第三人合作发生纠纷并需要赔偿第三方经济损失,被告亦未履行赔偿义务。被告在2011年4月26日退出山水公司经营后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前,从未向原告主张权利,在其管理山水公司时,也未用山水公司的印鉴申请办理股权转让手续,而原告手中没有山水公司的任何资料及印鉴,无法办理股权转让手续,这至少证明被告怠于行使协议权利和履行协议义务,对此,责任在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八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受让方支付转让款后转让方才办理报批手续,受让方未支付股权转让款,经转让方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履行,转让方请求解除合同并赔偿因迟延履行而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原告国投公司的股东黄宝玉因被告未支付其股权转让款而于签约当日向被告发出"请求代付股权转让款的函"及附债务清单,后来又委托(台湾)中天国际法律事务所致函被告法定代表人袁宇,要求被告付款并停止诈骗行为。被告虽认为此函件与本案无关联性,但此函件可以证明被告未支付股权转让款而被原告股东催告并指责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解除涉诉协议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中的担保条款是否有效?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担保合同的形式可以是单独的合同文本,作为主合同附件,也可以作为主合同条款,与主合同订立在一份合同中。本案涉诉合同的担保条款即是作为主合同一部分条款。虽然主合同被认定无效或者被解除后,担保合同不一定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外担保合同无效:(一)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的;(二)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为境外机构向境内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山水公司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国投公司为境外英属企业,山水公司为国投公司向东江公司作出担保,未经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其担保依法无效。作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原、被告三方,应当知道我国法律的基本规定,知道山水公司的担保无效,甚至未经山水公司股东会决议即签订该协议条款,对此,原、被告均有过错。虽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和第十条的规定主合同无效或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山水公司在涉诉协议担保的是国投公司履行协议即办理股权转让审批登记手续,在涉诉协议被解除后,也就无需办理股权转让审批登记手续,山水公司的担保责任得以解除。因此,原告要求确认涉诉协议担保条款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涉诉《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是否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
原告是因为被告未及时支付股权转让款导致其应付债务不能及时结清,而在被告东江公司签约后即接管山水公司,原告无法从山水公司的经营中获取利润支付到期债务,原告选择了在与被告签约后再次将其在山水公司所持98%股份转让给债权人W某某、W某某、T某某、翁述正等人,并办理了全部股权转让手续,也就是说,原告与W某某等人的股权转让得到了中外合资企业审批机构和登记机构的批准和确认,已完成股权转让全部合法手续。W某某、W某某、T某某、翁述正受让山水公司,支付了合理的转让对价,履行了转让合同的义务,并实际接管了山水公司。现被告反诉请求继续履行其与原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协议标的物即原告在山水公司的股权已转让给他人而不复存在,协议目的已无法实现。本案涉诉《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已不具备继续履行条件,因此,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至于协议解除后的法律后果,因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反诉请求均未涉及,本院本着"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对此不予审理。原告、被告对此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本案涉诉《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因未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协议所涉标的物已不存在,协议目的无法实现,继续履行协议的条件已不存在,因此,涉诉《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应当予以解除,被告要求继续履行的反诉请求应予驳回。涉诉协议中的担保条款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行政法规而无效。
据此,为维护企业正常经营秩序,保护良好的国内投资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桂林国际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山水高尔夫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东江投资管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2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
二、原告桂林国际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山水高尔夫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东江投资管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2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中的担保条款无效;
三、驳回原告桂林国际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山水高尔夫度假酒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湖南东江投资管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原告已预交),反诉费25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湖南东江投资管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桂林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桂林山水高尔夫度假酒店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30内,被告湖南东江投资管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者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75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宁市万象支行;帐号:20-XXXX777),逾期未交又未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媛媛
审 判 员  潘文华
代理审判员  阳志辉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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