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10-26广西桂林资深律师
审理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
刑事判决书
案号
(2016)桂0304刑初284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年**月**日出生于吉林省四平市,汉族,大学文化,无业,家住四平市铁东区。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11日被广西永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5月17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段俊锋,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6)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以象检刑变诉(2016)3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学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段俊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被告人王某编造虚假的土方工程承包项目,骗取被害人李某、马某和海南某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责人张某的信任,编造发包单位为顺德某工业园,与承包单位为海南某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签订《土石方施工合同》,以交纳工程保证金和工程前期费用等名义,骗取李某、马某通过给付现金及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向其支付85000元和130000元。破案后,赃款已挥霍。被告人王某家属主动退还赃款10万元。
为证实其指控主张,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报案及陈述、土石方工程合同书、收条、德庆某工业园管理委员会证明、银行卡明细、证人证言、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假的合同虚构工程项目,骗取他人人民币215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被告人王某对被害人李某、马某谎称其在广东省德庆县有工程,后又向二被害人出具了一份虚假的《土石方工程合同书》(发包单位为顺德某工业园,承包单位为海南某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骗取了二被害人的信任。2015年7月10日至27日期间,被告人王某以交纳工程保证金和工程前期费用的名义向二被害人骗取钱财。被害人马某通过转账及现金存款的方式,将人民币13万元存入被告人王某的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10);被害人李某给付被告人王某现金人民币55000元并通过现金存款的方式,将人民币3万元存入被告人王某的上述账户。破案后,被告人王某通过家属退出赃款人民币1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其余赃款已挥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马某、李某的报案、陈述,证实被告人王某虚构工程,骗取二被害人人民币215000元的事实;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海南某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王某称要挂靠该公司联系顺德某工业园的土石方工程项目,公司的公章也交给了被告人王某;3、顺德某工业园《土石方工程合同书》(复印件)、德庆某工业园管理委员会证明、证实德庆某工业园没有土石方工程项目,合同上的印章也不是德庆某工业园管理委员会的印章;4、收条、银行转账凭证、银行卡明细、保证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收取了被害人马某、李某人民币215000元;5、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王某通过家属退赔了被害人损失人民币1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6、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的前科情况;7、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8、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其虚构工程项目,以交纳工程保证金及前期费用的名义,骗取了被害人马某、李某人民币215000元。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工程项目,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15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通过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永福县人民法院(2013)永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中的缓刑四年部分;二、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前罪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4个月16日,即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2022年7月1日止。罚金已缴纳二万元,余款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三、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被害人马某、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一万五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黄 *
审 判 员 陈**
人民陪审员 马**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书 记员 彭**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
刑事判决书
案号
(2016)桂0304刑初284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年**月**日出生于吉林省四平市,汉族,大学文化,无业,家住四平市铁东区。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11日被广西永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5月17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段俊锋,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6)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以象检刑变诉(2016)3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学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段俊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被告人王某编造虚假的土方工程承包项目,骗取被害人李某、马某和海南某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责人张某的信任,编造发包单位为顺德某工业园,与承包单位为海南某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签订《土石方施工合同》,以交纳工程保证金和工程前期费用等名义,骗取李某、马某通过给付现金及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向其支付85000元和130000元。破案后,赃款已挥霍。被告人王某家属主动退还赃款10万元。
为证实其指控主张,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报案及陈述、土石方工程合同书、收条、德庆某工业园管理委员会证明、银行卡明细、证人证言、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假的合同虚构工程项目,骗取他人人民币215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被告人王某对被害人李某、马某谎称其在广东省德庆县有工程,后又向二被害人出具了一份虚假的《土石方工程合同书》(发包单位为顺德某工业园,承包单位为海南某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骗取了二被害人的信任。2015年7月10日至27日期间,被告人王某以交纳工程保证金和工程前期费用的名义向二被害人骗取钱财。被害人马某通过转账及现金存款的方式,将人民币13万元存入被告人王某的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10);被害人李某给付被告人王某现金人民币55000元并通过现金存款的方式,将人民币3万元存入被告人王某的上述账户。破案后,被告人王某通过家属退出赃款人民币1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其余赃款已挥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马某、李某的报案、陈述,证实被告人王某虚构工程,骗取二被害人人民币215000元的事实;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海南某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王某称要挂靠该公司联系顺德某工业园的土石方工程项目,公司的公章也交给了被告人王某;3、顺德某工业园《土石方工程合同书》(复印件)、德庆某工业园管理委员会证明、证实德庆某工业园没有土石方工程项目,合同上的印章也不是德庆某工业园管理委员会的印章;4、收条、银行转账凭证、银行卡明细、保证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收取了被害人马某、李某人民币215000元;5、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王某通过家属退赔了被害人损失人民币1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6、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的前科情况;7、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8、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其虚构工程项目,以交纳工程保证金及前期费用的名义,骗取了被害人马某、李某人民币215000元。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工程项目,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15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通过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永福县人民法院(2013)永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中的缓刑四年部分;二、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前罪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4个月16日,即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2022年7月1日止。罚金已缴纳二万元,余款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三、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被害人马某、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一万五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黄 *
审 判 员 陈**
人民陪审员 马**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书 记员 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