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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2021-10-26广西桂林资深律师

  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
  一审判决书
  案号
  (2015)穗萝法刑初字第205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汉族,出生地XXXXX,文化程度中专,住XXXX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段俊锋,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陈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段俊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XX伙同同案人“奶洛”、“阿达”等三名同案人(均另案处理),携带裁纸刀、背包等作案工具,去至广州市萝岗区生物岛威尔登酒店地下配电房内,共同采用剪断、剥皮等破坏性的手法盗剪该酒店安装完毕尚未通电使用的三种型号的电缆线94.29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174.23元),造成上述电缆线报废而无法使用,后将部分铜线内芯藏匿在现场附近,将49.5公斤的铜线内芯放入随身携带的2个双肩背包内。5时许,被告人刘XX在携赃逃离现场时被保安发现并控制,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赶往现场抓获被告人刘XX。缴获的铜线内芯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单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XX与人结伙故意毁坏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XX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XX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的幅度内处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辩称
  被告人刘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没有提出量刑意见。
  答辩情况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量刑方面应考虑被告人刘XX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等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XX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1时许,被告人刘XX伙同同案人“奶洛”、“阿达”等三人(均另案处理),携带裁纸刀、双肩背包等作案工具,去至位于广州市萝岗区生物岛星岛环南路1号的被害单位广东启德酒店有限公司在建的威尔登酒店地下配电房内,共同盗剪该酒店已安装完毕尚未通电使用的电缆线94.29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174.23元),并在现场将剪下的电缆线分段切割、剥去黑色绝缘外皮、取出铜芯。当日5时许,被告人刘XX及同案人携赃逃至上述酒店工地时被保安人员发现,被告人刘XX被保安人员控制,其余同案人弃赃逃走。公安人员接到报案后赶往现场抓获被告人刘XX,在现场缴获共装有49.5公斤铜芯的双肩背包2个。案发后,涉案铜芯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单位广东启德酒店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情况说明材料及该公司报案人吕XX的陈述、证人符XX、韩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穗公萝(刑技)勘(2014)1527号《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扣押清单》、《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穗开价鉴(2015)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刘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秘密手段盗窃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惟指控被告人刘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定性的关键在于对犯罪对象的准确认定,被告人刘XX主观上具有将电缆线非法窃取、占为己有进而处置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从整条电缆上剪切下所盗电缆线的窃取行为,此时,被剪下的电缆线已处于被告人取得在手的客观物理状态中,故被告人盗窃的对象是其剪切下来的电缆线这一整体而不仅仅是电缆线里面的铜芯,被告人此后将剪下的电缆线分段切割、剥皮、弃皮取走铜芯等行为均是其对所盗财物的处理行为,改变不了其非法侵犯财产所有权的性质。本案中,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1174.23元,已达盗窃罪的追诉标准,对被告人刘XX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更符合全案事实及其犯罪的主观故意,故被告人刘XX的行为应构成盗窃罪。
  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1.被告人刘XX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本院依法对其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2.被告人刘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就本案量刑情节提出的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建议的刑期与被告人刘XX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并依法对被告人刘XX判处罚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没收被告人刘XX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双肩背包2个(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 靳 *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温**
  提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内容
  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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