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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与桂林市**塑业科技有限公司、石**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10-26广西桂林资深律师

  审理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1)象民二初字第103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秦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广西XX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黎某,广西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桂林市XX塑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俊锋,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石某。
  委托代理人段俊锋,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莫某。
  委托代理人段俊锋,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梁某。
  审理经过
  原告秦某诉被告桂林市XX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石某、莫某、梁某欠机械设备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俊锋、被告石某、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俊锋、被告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石某、莫某、梁某是被告XX公司股东。2006年5月26日原告与江苏省张家港市XX轻工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为被告购进双螺杆塑料挤出机65型主机2台、50型主机1台、300/600混料机一套、螺杆上料机1台、弹簧上料机3台、3型牵引机2台、2型牵引机1台、自动切割机3台、冷却水箱3台、堆料架3台、印字机1台等设备,另购进增厚仪2台、变频器3台,货款共计517000元。运费18800元。设备购进后,被告安装在其公司场地内使用,被告并将设备抵押给中南信用社贷款30万元,30万元贷款全部转入被告石某、莫某在中南信用社的私人帐户。然而,经原告不断催收货款,被告却以经营不善为由一直拖欠,原告为追回货款而为被告管理设备至今。由于被告不还贷款,现被中南信用社诉至桂林市雁山区法院,现由被告石某、莫某夫妇自行处理设备还贷款。为此,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机械设备款517000元及运费18800元,共计535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XX公司、石某、莫某辩称:原告起诉并非事实。原告是与被告莫某共同投资而购买设备。原告占股份45%,被告莫某占股份55%。并非欠原告货款。被告梁某是原告的岳母,XX公司成立时,原告以梁某名义入股,梁某是挂名股东,实际股东是原告,原告参与XX公司的经营管理。公司形成的债务应由公司承担,原告将股东列为被告是不适宜的。原、被告之间并非欠款关系,应为投资合作关系,请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梁某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是事实,XX公司确向原告购买机械设备,理应还钱给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26日,原告秦某与张家港市XX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由XX公司供给原告65主机2台(包括3型牵引机2台、200切割机2台、印字机2台、堆料架2台、4米水箱2台)、50主机1台(包括1.5牵引机1台、200切割机1台、印字机1台、堆料架1台、4米水箱1台)、300/600混料机1套(包括弹簧上料机3台、螺杆上料机1台)、增厚仪2台,共计货款517000元。后XX公司于同年9月向原告交付上述设备。因本案原告秦某未按合同约定支付XX公司货款,2008年9月,XX公司将秦某诉至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在确认扣除缺少配件款12000元,总货款为505000元前提下,认为秦某已付货款313487元,尚欠191513元,要求给付欠款。该法院经调查,认为秦某已付货款为403487元,尚欠货款101513元,故作出(2008)张民二初字第17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包括“被告秦某应归还原告XX公司货款101513元”。后秦某上诉,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苏中民二终字第029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上述判决内容。
  另查明,被告莫某与石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梁某与原告秦某系岳婿关系。2006年11月26日,被告莫某、石某、梁某共同签订一份《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其中载明:公司名称为桂林市XX塑业科技有限公司;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塑料管材制品生产销售等;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股东莫某出资26.5万元,石某出资1万元,梁某出资22.5万元,石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等内容。同年12月2日,被告莫某(甲方)与原告秦某(乙方)签订一份《投资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经协商,共同出资合作经营桂林市XX塑业科技有限公司,就公司合作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经营范围:PVC管材的生产和销售;甲方出资人民币及设备共计35.9375万元,占公司股份55%;乙方投入包括:人民币及设备共计14.0625万元,占公司股份25%,PVC管材生产技术,占公司股份20%,乙方共计占公司股份45%;甲方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兼管财务;乙方任公司总经理,行使总经理职权,主管公司生产及组织实施甲乙双方的决议,兼管财务;公司此次购买的设备为乙方以私人名义向赵亚平(XX公司)购买,还欠19万元未付清,此设备实为双方共同财产,所以此债务由双方按股份比例共同承担,即甲方55%,乙方45%;甲乙双方于2006年5月22日签定的投资协议作废,以本协议为准等内容。同年12月21日,被告XX公司依法注册成立,其股东及股份比例为:莫某53%、石某2%、梁某45%。原告秦某向XX公司所购买的上述设备,由XX公司作为生产设备所使用。XX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梁某并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和管理活动,而原告秦某却以公司主管人员身份对XX公司进行管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秦某及被告梁某均表示,秦某是以梁某股东代理人身份参与公司管理。而被告莫某、石某表示,XX公司实际股东就是秦某,梁某只是挂名股东。
  另查明,2006年9月,原告秦某为购买上述设备花费运费18800元。同时,2006年9月19日至9月22日,被告莫某分4次向原告秦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帐户内转款共计人民币10.2万元,莫某称此款是原告在向XX公司购买上述设备过程中其向原告提供的资金。而原告秦某表示否认,称此款是莫某为购买其他设备而向其提供的资金,与本案无关。另查,2009年2月4日,被告XX公司向桂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南分社申请贷款,而将上述设备抵押给中南分社。目前,该设备由原告保管。
  以上事实,有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08)张民二初字第1794号民事判决书、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苏中民二终字第0290号民事判决书、公司章程、投资协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银行卡存款凭证、XX公司财务帐册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秦某向XX公司购买的机械设备总货款实际为人民币505000元,并非原告所主张的517000元,该货款实际金额在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中已有认定。原告于2006年5月26日与XX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订购上述机械设备时,XX公司并未注册成立,而从原告与被告莫某于2006年12月2日签订的《投资协议》显示,双方约定共同出资合作经营XX公司,及占股份比例为原告45%、莫某55%,并约定原告以个人名义向XX公司购买的上述机械设备为双方共同财产,由此产生的债务亦由双方按股份比例共同承担。同时,被告莫某在2006年9月期间数次向原告银行帐户内存入资金,说明原告向XX公司购买的机械设备系其与被告莫某共同出资购买,为二人共同所有,所购设备用途是投入XX公司作为生产设备。在XX公司成立后,虽然XX公司登记股东为被告石某、莫某、梁某三人,但莫某与石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占公司股份比例为55%,被告梁某占公司股份45%,其与原告系岳婿关系,梁某实际未参与公司管理,而原告却全面参与公司的经营和管理活动,由此说明原告与被告莫某签订的《投资协议》仍在履行。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XX公司就上述设备并无明确的买卖关系或委托关系的约定,故原告在诉状中主张“为被告购买”上述机械设备,依据不足。而被告XX公司、莫某、石某所提供的证据却能证明:设备系莫某与原告共同购买;原告在XX公司中有投资行为;原告实际参与XX公司的经营管理等事实。被告证据的证明效力高于原告的证据,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机械设备货款及运费535800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秦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15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秦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58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熊 *
  人民陪审员  郝**
  人民陪审员  倪**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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