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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永福县XXXX客车运输有限公司、阳**、一审第三人邱**、黄**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10-26广西桂林资深律师

  审理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3)桂市民二终字第220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
  负责人:唐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某,广西XX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XX县XX顺发客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俊锋,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阳某。
  委托代理人:段俊锋,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一审第三人:邱某。
  一审第三人:黄某。
  二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邱某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县XX顺发客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客车公司)、阳某、一审第三人邱某、黄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XX县人民法院(2013)永民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产保险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某,被上诉人XX客车公司和阳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段俊锋、一审第三人黄某及邱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4日,原告阳某驾驶自己所有并挂靠原告XX客车公司的桂XX号轿车,在桂林市机场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正通路口时,与骑自行车由南往北横过公路的邱某某相撞,造成邱某某当场死亡,汽车、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桂XX号轿车的损失为:施救费450元,停车费780元,车辆技术检验费500元,车辆技术鉴定费100元,修理费2204元,合计4034元。桂林市交警支队机场路大队认定原告阳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邱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2月27日,二第三人向临桂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原告及被告赔偿因其女儿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509748.91元。临桂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财产保险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第三人因邱某某死亡造成的损失120000元;原告阳某赔偿第三人因邱某某死亡造成的损失193727.4元(不含其已赔付的20000元),原告XX客车公司对阳某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不服提出上诉,案经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维持了原审判决。原告阳某驾驶的桂XX号轿车在被告财产保险XX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64800元)、玻璃单独破碎险及不计责任免赔等险种。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原告XX客车公司,保险单号为:PDAA**********0003973,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1日零时起至2011年11月30日24时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阳某在本案中是否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即是否适格原告;2、事故发生时原告阳某尚未取得客车营运的从业资格证,是否属于保险合同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第5目的免赔情形,该免赔条款是否对原告有效;3、本案的商业三者险赔款应否直接支付给第三人;4、本案诉讼费是否应由被告承担。关于焦点1,虽然阳某不是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但其是桂XX号轿车的实际所有人,而且作为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阳某又是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对受害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阳某与被保险人XX县XX顺发客车运输有限公司相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而言是本案保险合同的一方相对人,本案的处理与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为实现自己的合法权利向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关于焦点2,原、被告已确立的保险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原告阳某持有国家公安交警部门颁发的准驾车型为B2D的机动车驾驶证,被保险车辆桂XX号轿车属于准驾车型B2D的机动车准驾范围,阳某持有的驾驶证表明其已具备驾驶被保险车辆桂XX号轿车的合法资格。而是否具有客车营运的从业资格证是从事道路运输行业人员执业是否合法的体现,是对从事运输行业驾驶员职业素养的基本评价。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即使无从业资格证也可驾驶与准驾车型相符的机动车。因此原告阳某无客车营运的从业资格证并不表明其不具备驾驶桂XX号轿车的合法资格,被告也无证据证实无客车营运的从业资格证可显著增加承保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被告与原告XX客车公司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采用的是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第5目约定:“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即可免除保险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责任,系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并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应当认定无效;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此处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针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故保险条款中“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的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据此,原告主张的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20万元,属于被保险人因交通事故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该损失的金额及赔偿责任承担已被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所确定,被告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保险合同及不计免赔的约定应当全额予以支付。原告的被保险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共计4034元,依据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及不计免赔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足额支付。关于焦点3,被告应当支付的商业三者险赔偿款20万元,实际是第三人损失的救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该交通事故中原告阳某应当赔偿第三人因邱某某死亡造成的损失213727.4元,其已赔付20000元,尚应赔付的193727.40元,原告XX客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虽已进入执行阶段,但二原告尚未履行赔付义务,故尚未赔付的193727.40元应由被告直接支付给第三人,余下部分可直接支付给二原告。关于焦点4,被告主张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在合同条款中约定诉讼费不属于赔偿项目,指的是投保人向承保人索赔时,保险公司不承担投保人参加诉讼的诉讼费。而在保险公司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案件中,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诉讼费,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处理,即根据保险公司是否因拒赔或部分拒赔而败诉及败诉的程度来确定其应否承担诉讼费。本案中,被告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因拒赔理由不足而败诉,故其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依法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第三人邱某、黄某人民币193727.4元,支付原告XX县XX顺发客车运输有限公司、阳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272.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XX县XX顺发客车运输有限公司、阳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34元。本案受理费436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财产保险X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不产生效力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在投保时,上诉人已就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加黑加粗,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和说明,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盖章确认,上诉人已尽了合理的提示义务,责任免除条款应是合法有效的;二、一审判决认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第5目:“使用各种专业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可免除保险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责任的约定为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免责条款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道路运输条例》及《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等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规定,从事营运性客运驾驶的驾驶人员,除必须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执照外,还必须通过相关从业资格考试,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以更好的保护旅客的生命财产安全。被上诉人阳某尚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驾驶营运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并没有加重被保险人的义务;三、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因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阳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四、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被上诉人阳某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因其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驾驶保险车辆,上诉人依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拒赔是正当的,因此案件受理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XX县人民法院(2013)永民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XX客车公司和阳某共同答辩称,一、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被上诉人在投保时没有收到上诉人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保险单上既无被上诉人签字,也没有被上诉人单位盖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规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并驾驶与准驾车型相符车辆的驾驶员就是合法的驾驶人,上诉人提交的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或是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本案阳某是合法的驾驶人,上诉人应依约定赔付。然而,该保险条款第六条同时约定:“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或第三者损害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显然属于免除已方责任义务,加重被保险人责任,排除被保险人应依法享有赔偿权利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该条款无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
  第三人述称
  一审第三人邱某、黄某陈述称,上诉人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被上诉人的请求向第三人支付保险赔偿金。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财产保险XX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保险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财产保险XX公司与被上诉人XX客运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B)》和《机动车损失保险(A)》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上诉人阳某作为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应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辩称,阳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尚未取得道路客车运输从业资格证,为《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约定的免除保险人赔偿责任的情形,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阳某在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所驾驶车辆与其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相符,法律已赋予其驾驶该车辆的资格。因此,阳某无客车营运资格证并不表明不允许其驾驶本案的保险车辆。客车营运资格证只是从事道路运输行业人员的从业资质,属于行政法规约束的行业管理性规定,无从业资格驾驶营运车辆属于行政处罚范畴。而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是保险条款的约定是否合理合法,上诉人提供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或是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而第六条第(七)项第五目约定:“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驾驶保险车辆免除被保险人赔偿责任”,该条款显然属于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且加重被保险人责任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之规定,该条款为无效条款。因此,上诉人应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本案的保险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36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郑XX
  审 判 员  张 X
  代理审判员  朱XX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刘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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