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广西桂林XX农村合作银行XX支行、黄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10-26广西桂林资深律师
审理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
判决书
案号
(2016)桂03民终2306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桂林XX农村合作银行XX支行,住所地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负责人: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龙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曾用名李某),女,汉族,住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委托代理人:段俊锋,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黄某,男,汉,住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市。
原审第三人:唐某,女,,住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林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西桂林XX农村合作银行XX支行(以下简称XX支行)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黄某、原审第三人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2015叠民初字第1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支行的负责人唐某、委托代理人龙某、被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段俊锋、原审第三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黄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被告XX支行与第三人唐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第三人唐某向被告XX支行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7日止。同日,被告黄某与被告XX支行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将登记在被告黄某名下的桂林市春江苑小区XX层住宅(房权证号:30××**)为第三人向被告XX支行借贷的2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XX支行取得《他项权证》。2015年5月21日,原告以被告黄某未经原告同意私自用桂林市春江苑小区XX层房产为他人提供抵押担保,严重伤害了夫妻之间的感情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5年5月28日,经该院调解离婚,协议约定本案涉案房产为原告和被告黄某共同所有。现原告认为被告黄某、XX支行违反法律规定,在未取得原告同意抵押的情况下签订抵押合同,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抵押担保合同》应为无效。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黄某于1980年2月23日登记结婚,桂林市春江苑小区XX层住宅系原告与被告黄某于2003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的房屋。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房产桂林市春江苑小区XX层住宅系原告与被告黄某于2003年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黄某在为第三人唐某的债务向被告XX支行提供抵押担保时,并未取得共有权人即原告的同意,该《抵押担保合同》上亦无原告的签名。被告XX支行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两被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时是知情的,且在庭审中也陈述其在对抵押物进行审核时对原告的婚姻状况并未进行调查了解。故被告XX支行对原告知道涉案房产被被告黄某擅自提供担保的辩解,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辩解不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由于该《抵押担保合同》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合同法定无效的条件。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黄某与被告广西桂林XX农村合作银行XX支行于2014年10月8日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无效。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黄某、广西桂林XX农村合作银行XX支行负担。上诉人XX支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是本案涉讼房屋桂林市春江苑小区XX层住宅的共有人之一有误。《房屋登记册》登记的该房屋所有权人是原审被告黄某一人,且在上诉人XX支行对原审被告黄某的《调查笔录》中,原审被告黄某也承认该房屋是其一人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之规定及不动产所有权登记的公示公信效力,原审被告黄某即是上述房产的唯一所有权人,被上诉人李某不是上述房产的所有人或共有人。原审被告黄某将本案涉讼房屋抵押的行为,是基于其享有排他的物权,不属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其与上诉人XX支行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签订后,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诉人XX支行已经取得本案涉讼房屋的抵押权;二、即使本案涉讼房屋的产权登记存在错误,上诉人XX支行也已经善意取得了该房屋的抵押权。上诉人XX支行依约向一审第三人唐某发放了贷款200万元,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并基于不动产登记公信力的信赖,与原审被告黄某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XX支行已善意取得了抵押权,应受到法律保护。故请求:一、撤销(2015)叠民初字第126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某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李某辩称,一、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第十九条“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来看,不动产登记也会有错误或者不完善的情形,上诉人XX支行认为《房屋登记册》登记的所有权人只有原审被告黄某,即认为原审被告黄某是本案涉讼房屋的唯一所有权人是错误的。上诉人XX支行也不能因为原审被告黄某在其《调查笔录》中陈述本案涉讼房是其一人所有,即认为本案涉讼房屋是原审被告黄某一人所有;二、本案涉讼房屋属于夫妻共有财产。本案涉讼房屋于2003年办理了产权登记,当时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要求共有的房屋必须在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共有”字样。现实生活中存在大量夫妻共有房屋没有登记为共有而是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情形,但不能因此就否定该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本案涉讼房屋系夫妻存续期间建造的房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该房屋应属于被上诉人李某与原审被告黄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三、上诉人XX支行的行为不构成善意取得。上诉人XX支行在未经被上诉人李某同意,即在上诉人李某与原审被告黄某共同所有的桂林市春江苑小区XX层住宅上设定抵押,属于恶意而非善意。且上诉人只是向第三人唐某发放了贷款200万元,原审被告黄某没有取得合理价款,故,本案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四、本案涉讼的《抵押担保合同》无效。上诉人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在未经得被上诉人李某同意的情况下,在上诉人李某与原审被告黄某共同所有的桂林市春江苑小区XX层住宅上设定抵押,侵害了上诉人李某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本案涉讼的《抵押担保合同》无效。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在订立本案涉讼的《抵押担保合同》过程中,上诉人XX支行复印了被上诉人李某与原审被告黄某的结婚证。
本院认为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被告黄某设立抵押权是否属于无权处分行为;2.上诉人XX支行能否善意取得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抵押权。
一、关于原审被告黄某设立抵押权是否属于无权处分行为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在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时,权利人可以申请登记机构予以更正。因此,在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与实际权利状态不一致时,不能仅依据不动产登记簿来认定不动产权属。本案所涉房屋系被上诉人李某与原审被告黄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李某与原审被告黄某书面约定本案所涉房产归原审被告黄某一人所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房屋应当属于被上诉人李某与原审被告黄某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李某属于涉案房屋共有人之一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XX支行关于涉案房屋属于原审被告黄某一人所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原审被告黄某未经被上诉人李某同意,擅自在涉案房屋上设立抵押,该行为应属于无权处分。二、关于上诉人XX支行能否善意取得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抵押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的规定,不动产抵押权可以善意取得。本案上诉人XX支行能否善意取得抵押权,取决于其在设定抵押时是否为善意,即上诉人XX支行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原审被告黄某对本案涉讼房屋没有独自决定设立抵押的权限。由于善意只是上诉人XX支行取得财产权利时的一种心理状态,这种状况很难为其他人所得知。因此,确定上诉人XX支行是否具有善意,应以上诉人XX支行签订抵押合同时的客观情况作为衡量其善意与否的依据。本案中,上诉人XX支行在订立《抵押担保合同》过程中复印了被上诉人李某与原审被告黄某的结婚证。从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属证书的记载中可知本案涉讼房屋是被上诉人李某与原审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取得,根据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上诉人XX支行应当知道该涉讼房屋很可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XX支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应对此进行核查。虽然上诉人XX支行对原审被告黄某就权属事项进行了询问,原审被告黄某亦陈述涉讼房屋是其个人所有,但上诉人XX支行未询问被上诉人李某的意见,没有进一步了解涉案房产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对此未尽谨慎的注意义务,具有过失,不能认定其签订本案《抵押担保合同》是基于善意。故,上诉人XX支行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善意取得本案涉讼房屋的抵押权。上诉人认为其已经善意取得了本案涉讼房屋的抵押权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中,原审被告黄某擅自在所涉房屋上设定抵押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被上诉人李某对该抵押行为并未追认,订立合同后,原审被告黄某亦未取得该处分权,且上诉人XX支行未能善意取得该房屋的抵押权,故原审被告黄某与XX支行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应被认定无效。上诉人XX支行认为该《抵押担保合同》有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广西桂林XX农村合作银行XX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
判决书
案号
(2016)桂03民终2306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桂林XX农村合作银行XX支行,住所地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负责人: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龙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曾用名李某),女,汉族,住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委托代理人:段俊锋,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黄某,男,汉,住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市。
原审第三人:唐某,女,,住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林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西桂林XX农村合作银行XX支行(以下简称XX支行)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黄某、原审第三人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2015叠民初字第1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支行的负责人唐某、委托代理人龙某、被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段俊锋、原审第三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黄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被告XX支行与第三人唐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第三人唐某向被告XX支行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7日止。同日,被告黄某与被告XX支行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将登记在被告黄某名下的桂林市春江苑小区XX层住宅(房权证号:30××**)为第三人向被告XX支行借贷的2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XX支行取得《他项权证》。2015年5月21日,原告以被告黄某未经原告同意私自用桂林市春江苑小区XX层房产为他人提供抵押担保,严重伤害了夫妻之间的感情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5年5月28日,经该院调解离婚,协议约定本案涉案房产为原告和被告黄某共同所有。现原告认为被告黄某、XX支行违反法律规定,在未取得原告同意抵押的情况下签订抵押合同,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抵押担保合同》应为无效。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黄某于1980年2月23日登记结婚,桂林市春江苑小区XX层住宅系原告与被告黄某于2003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的房屋。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房产桂林市春江苑小区XX层住宅系原告与被告黄某于2003年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黄某在为第三人唐某的债务向被告XX支行提供抵押担保时,并未取得共有权人即原告的同意,该《抵押担保合同》上亦无原告的签名。被告XX支行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两被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时是知情的,且在庭审中也陈述其在对抵押物进行审核时对原告的婚姻状况并未进行调查了解。故被告XX支行对原告知道涉案房产被被告黄某擅自提供担保的辩解,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辩解不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由于该《抵押担保合同》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合同法定无效的条件。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黄某与被告广西桂林XX农村合作银行XX支行于2014年10月8日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无效。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黄某、广西桂林XX农村合作银行XX支行负担。上诉人XX支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是本案涉讼房屋桂林市春江苑小区XX层住宅的共有人之一有误。《房屋登记册》登记的该房屋所有权人是原审被告黄某一人,且在上诉人XX支行对原审被告黄某的《调查笔录》中,原审被告黄某也承认该房屋是其一人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之规定及不动产所有权登记的公示公信效力,原审被告黄某即是上述房产的唯一所有权人,被上诉人李某不是上述房产的所有人或共有人。原审被告黄某将本案涉讼房屋抵押的行为,是基于其享有排他的物权,不属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其与上诉人XX支行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签订后,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诉人XX支行已经取得本案涉讼房屋的抵押权;二、即使本案涉讼房屋的产权登记存在错误,上诉人XX支行也已经善意取得了该房屋的抵押权。上诉人XX支行依约向一审第三人唐某发放了贷款200万元,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并基于不动产登记公信力的信赖,与原审被告黄某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XX支行已善意取得了抵押权,应受到法律保护。故请求:一、撤销(2015)叠民初字第126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某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李某辩称,一、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第十九条“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来看,不动产登记也会有错误或者不完善的情形,上诉人XX支行认为《房屋登记册》登记的所有权人只有原审被告黄某,即认为原审被告黄某是本案涉讼房屋的唯一所有权人是错误的。上诉人XX支行也不能因为原审被告黄某在其《调查笔录》中陈述本案涉讼房是其一人所有,即认为本案涉讼房屋是原审被告黄某一人所有;二、本案涉讼房屋属于夫妻共有财产。本案涉讼房屋于2003年办理了产权登记,当时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要求共有的房屋必须在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共有”字样。现实生活中存在大量夫妻共有房屋没有登记为共有而是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情形,但不能因此就否定该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本案涉讼房屋系夫妻存续期间建造的房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该房屋应属于被上诉人李某与原审被告黄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三、上诉人XX支行的行为不构成善意取得。上诉人XX支行在未经被上诉人李某同意,即在上诉人李某与原审被告黄某共同所有的桂林市春江苑小区XX层住宅上设定抵押,属于恶意而非善意。且上诉人只是向第三人唐某发放了贷款200万元,原审被告黄某没有取得合理价款,故,本案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四、本案涉讼的《抵押担保合同》无效。上诉人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在未经得被上诉人李某同意的情况下,在上诉人李某与原审被告黄某共同所有的桂林市春江苑小区XX层住宅上设定抵押,侵害了上诉人李某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本案涉讼的《抵押担保合同》无效。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在订立本案涉讼的《抵押担保合同》过程中,上诉人XX支行复印了被上诉人李某与原审被告黄某的结婚证。
本院认为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被告黄某设立抵押权是否属于无权处分行为;2.上诉人XX支行能否善意取得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抵押权。
一、关于原审被告黄某设立抵押权是否属于无权处分行为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在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时,权利人可以申请登记机构予以更正。因此,在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与实际权利状态不一致时,不能仅依据不动产登记簿来认定不动产权属。本案所涉房屋系被上诉人李某与原审被告黄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李某与原审被告黄某书面约定本案所涉房产归原审被告黄某一人所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房屋应当属于被上诉人李某与原审被告黄某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李某属于涉案房屋共有人之一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XX支行关于涉案房屋属于原审被告黄某一人所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原审被告黄某未经被上诉人李某同意,擅自在涉案房屋上设立抵押,该行为应属于无权处分。二、关于上诉人XX支行能否善意取得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抵押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的规定,不动产抵押权可以善意取得。本案上诉人XX支行能否善意取得抵押权,取决于其在设定抵押时是否为善意,即上诉人XX支行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原审被告黄某对本案涉讼房屋没有独自决定设立抵押的权限。由于善意只是上诉人XX支行取得财产权利时的一种心理状态,这种状况很难为其他人所得知。因此,确定上诉人XX支行是否具有善意,应以上诉人XX支行签订抵押合同时的客观情况作为衡量其善意与否的依据。本案中,上诉人XX支行在订立《抵押担保合同》过程中复印了被上诉人李某与原审被告黄某的结婚证。从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属证书的记载中可知本案涉讼房屋是被上诉人李某与原审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取得,根据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上诉人XX支行应当知道该涉讼房屋很可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XX支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应对此进行核查。虽然上诉人XX支行对原审被告黄某就权属事项进行了询问,原审被告黄某亦陈述涉讼房屋是其个人所有,但上诉人XX支行未询问被上诉人李某的意见,没有进一步了解涉案房产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对此未尽谨慎的注意义务,具有过失,不能认定其签订本案《抵押担保合同》是基于善意。故,上诉人XX支行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善意取得本案涉讼房屋的抵押权。上诉人认为其已经善意取得了本案涉讼房屋的抵押权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中,原审被告黄某擅自在所涉房屋上设定抵押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被上诉人李某对该抵押行为并未追认,订立合同后,原审被告黄某亦未取得该处分权,且上诉人XX支行未能善意取得该房屋的抵押权,故原审被告黄某与XX支行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应被认定无效。上诉人XX支行认为该《抵押担保合同》有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广西桂林XX农村合作银行XX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郑XX
审 判 员 朱XX
代理审判员 王X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聂XX